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法典合同编,第5章,合同保全【第535-542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供大家参考。
民法典 第三编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 535-542 条】逐条权威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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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文档内容节录自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
(中册)》 》 【 黄薇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 】
一书“ 合同 编 ·通则 分编
条文释义”
的部分内容; 2 、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代位权行使要件的规定。
【条文释义】
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虽有代位诉权、间接诉权之称,但其仍属债权人的实体权利。1999 年制定的合同法立足中国实际需要,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债权人可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避免自己的债权受到损害。当然,债权人也可以不行使代位权,直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再申请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执行。具体通过这两种途径的哪一种来保护自己的债权,给了当事人选择的自由,由债权人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法合同编对代位权制度基本上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同时根据实践发展作了一定修改。较重要的修改主要有两点:
一是修改了代位权的客体。合同法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即债权人只能就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不能就债务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比如债务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因意思表示瑕疵所产生的合同撤销权等,债权人均不能代位行使。如何确定代位权的客体,在本法编纂过程中,也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一些意见提出,第一,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债权”,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例如,债务人怠于行使为其债权设定的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影响债权实现的,也应当纳入代位权适用范围。第二,从规定代位权制度的境外立法例来看,无论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民法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没有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债权”,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影响其责任财产的权利,一般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建议扩大我国代位权客体的范围。本法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吸收了这些意见,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务人的权利”,即将代位权行使要件之一规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在对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又有一些意见提出,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
为“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经济活动干预过大。尤其是债务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意思表示瑕疵所产生的合同撤销权等权利时,究竟是解除或者撤销合同对债务人的整体责任财产更为有利,还是不解除或者不撤销合同更为有利,情况比较复杂,债权人不宜直接取代债务人作出决定,建议限缩代位权的客体。当前,实践需求最为迫切的就是将为债务人的债权所设定的担保权利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而对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客体“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包括作为债权从权利的担保权利,认识并不一致,本法建议予以明确。经认真研究,综合考量,合同编本条最终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例如,债权人 A 对债务人 B 享有债权,债务人 B 对相对人 C 享有债权,D 为 B 对 C 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也即债务人 B 对抵押人 D 享有抵押权。如果相对人 C 没有债务清偿能力,但债务人 B 怠于行使对抵押人 D 的抵押权,影响债权人 A 的债权实现的,A 依照本条规定可以代位行使 B 对 D 的抵押权。此外,还有一点需要注意,本条中的“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用的是“相对人”而不是“次债务人”,主要也是与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有关。因为“次债务人”指的是债务人的债务人,而不能包括为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等担保人,而使用“相对人”的概念则涵盖范围可以更广。
二是将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除了将“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实现”使表述更为精准之外,更为实质的修改是明确了应当影响“到期债权”实现。依照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否包括“未到期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的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指的是影响到期债权实现,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包括未到期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的情况,例如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存在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等情况,此时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应当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作出中断诉讼时效、申报债权等必要的行为,该行为在理论上称之为“保存行为”。也有的意见认为,本条规定的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权,而保存行为例如申报债权,并不是提起诉讼,为了中断诉讼时效也不一定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提出请求,因此将保存行为纳入本条并不合适。经认真研究,将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情形下的“保存行为”单列一条予以规定,即合同编第 536 条,而将本条的行使要件明确限定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这两个条文合起来组成完整的代位权适用范围。
依照本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债务人享有对外的债权。这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
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其权利,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不管行使权利的实际效果如何,债权人都不能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的客体,即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例如基于扶养关系所产生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权只能由债务人自己行使,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
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若不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则不发生代位权。例如,虽然债务人怠于行使某一债权,但债务人的其他资产充足,足以清偿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四是债务已陷于迟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陷于迟延履行,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
具备上述条件,债权人即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务人的债权额和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超越此范围,债权人不能行使。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额为 200 万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额为 100万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清偿 100 万元,而不能请求偿还 200 万元。又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额为 60 万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额为 100 万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只能是 60 万元,而不能请求偿还 100 万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地位不应受到影响,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不限于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时效届满的抗辩、虚假表示可撤销的抗辩等,同样可以对抗债权人。对此,本条专门增加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会支出一定的费用,本条第 3 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存行为的规定。
【条文释义】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是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的,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将来实现,例如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而债务人仍不积极主张权利、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而债务人怠于申报破产债权等。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也应当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作出中断诉讼时效、申报债权等必要的行为,该行为在理论上称之为“保存行为”。
本条根据我国的实践需求,对保存行为作了规定。本条列举规定了保存行为的两种典型类型,一是债权人可以代位债务人作出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针对的是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情况。例如,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享有债权,债务人乙对丙享有债权,保证人丁为乙对丙的债权提供了保证担保,丙自身无财产,现债务人乙对保证人丁所享有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仍不积极主张权利,影响甲对乙的债权将来实现的,甲可以依照本条规定,代位向丁主张保证债权,请求丁向乙履行保证债务。二是债权人可以代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债务人不积极申报破产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将来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保存行为不限于以上两种类型,本条在“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后还有一个“等”字,并规定了“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以适应实践发展需求。
第五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
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规定。
【条文释义】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和债权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一定争议。传统民法坚持“入库规则”,即从债的平等性原则出发,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把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入库”,即归属于债务人,然后所有债权人再从债务人处平等受偿。但“入库规则”在实践中也产生了打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积极性,不利于发挥制度功能等问题,因此很多意见建议要改变传统的“入库规则”。在本法编纂过程中,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是采取“入库规则”,还是采取“直接受偿规则”,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支持“入库规则”的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充实债务人一般担保的实力,债务人的相对人偿还的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故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先受偿,而应当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如果实行“直接受偿规则”,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接受清偿,有违债的平等性原则。
支持“直接受偿规则”的观点认为,一是债的平等性原则只是从抽象意义上来说的,并不排斥“先到先得”,就像执行程序,哪个债权人先取得执行名义并先申请执行,就可以先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属于个案的普通诉讼,毕竟不是债务人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不需要集中一并处理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问题,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直接受偿,不违背债的平等性原则。二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既需要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事实,还需要证明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并怠于行使该权利,需要花费大量的金钱、时间和精力。如果实行“入库规则”,将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再由所有的债权人平等受偿,这样既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会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各债权人都希望他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自己“搭便车”,不利于代位权制度发挥其作用。三是如果坚持“入库规则”,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先归属于债务人,债务人也可能仍然拒绝清偿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此时债权人再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徒增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甚至还可能会产生人民法院对另行提起的诉讼和代位权诉讼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形。
通过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经过认真研究,反复权衡,为了有利于调动债权人行使债权的积极性,强化对债权实现的保护力度,本条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采纳了“直接受偿规则”,使代位权制度既具有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保全功能,又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促成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效果。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只是就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这一数额部分终止。试举一例予以说明。债权人...